公司实务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责任一
2022/4/27 来源:不详公司
实务
公司实务
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责任(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该规定,如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将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这样的案例,因股东不注重及时清算、不注重账册等资料的保管,导致股东有限责任被突破,而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院民二庭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就该条规定的背景进行了解释“目前司法实践中,大量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经济秩序。该条通过对清算义务人及其应清算而不清算民事责任的界定,旨在强化清算义务人依法清算的法律责任,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该条规定实施后起到了应有的效果,推动了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及时启动清算程序,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该条文的存在,事实上也增加了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责任,股东稍加不慎极有可能需要承担较大的债务。虽然“九民纪要”中提到要求各级法院严格把控该条的落实,不要不适当地扩大股东的清算责任,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承担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避免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但“九民纪要”强调的只是要保护无责小股东的利益,却从未从根本上否定或者免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九民纪要”第二部分第(五)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的,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
股东对公司财产及状况负有举证责任,
否则可能承担无法清算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市国烨置业有限公司、开封东京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再号)认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均系该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而国烨公司作为深圳新粤丰实业发展公司的承继者,亦为粤丰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且应对粤丰有限公司财产及状况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包括国烨公司在内的六股东均未提供粤丰有限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证据,也未合理解释公司财产的去向,亦未证明东京公司的损失非其未及时清算所造成。原审基于股东怠于清偿的消极行为以及公司休眠状态等事实因素,认定粤丰有限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并无不当。故原审参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国烨公司和粤丰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对粤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2
帐册、重要文件等材料下落不明而无法
清算的,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粤民再号)认为,中山华迪公司经强制清算程序,被裁定确认已无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材料下落不明,无法清算。中山一建公司参与了中山华迪公司的经营,在中山华迪公司经营不善之后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和清算职责,违反了中山华迪公司成立及被吊销当时的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司股东的要求,对公司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的灭失负有责任。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山一建公司对中山华迪公司对广东佳兴公司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清算事由出现后未及时成立清算组等而导致
账册等灭失,需承担连带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欧日保、秦吉娜等与付廷林、田东县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桂民申号)认为,恒源公司的营业期限已届满,但恒源公司的股东黄阿原、欧日保、秦吉娜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恒源公司的股东黄阿原、欧日保、秦吉娜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
4
财务账册不全或灭失,属于客观不能清算,
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廖优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京民终号)认为,明和公司已于年5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三股东作为明和公司的股东,应依法于法定期限内自动履行对明和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但三股东至今未开展清算工作,且其仅能提供明和公司部分年份的电子账册打印件,无法提供明和公司的全部财务账册等进行清算的主要依据,确已构成客观上“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现明和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清偿债务,法院因其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此种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股东应对明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在债权人能够证明股东在公司出现法律规定的或者公司章程所列的清算事由以后,却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资料遗失而无法完成后续清算的,对此负有责任的股东将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介绍
王正洋
高级合伙人律师
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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