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日股份无锡违法被罚销售车辆抽检不合格

2024/9/9 来源:不详

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5月16日讯近日,信用中国网站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锡山市监处罚??号)显示,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日股份”,.SH)因销售抽检不合格的车辆,被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元。

  具体违法事实为,年12月28日,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抽检不合格线索移送函,经金华市计量质量科学研究院抽检,当事人销售给兰溪市鲍慧明电动自行车商行(商标:新日,规格型号:TDTZ)、(商标:新日,规格型号:TDTZ)因鞍座总长度、后轮上方的衣架平坦部分最大宽度、整车质量、蓄电池与电池组盒侧壁的最大间隙大于30MM,被判定为不合格。

  年2月11日,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抽检不合格线索移送函,经南京市产品质量检验院抽检,当事人销售给南京市浦口区赛威车辆经营部(规格型号:TDTZ,生产日期年8月25日)因尺寸限期和充电器与蓄电池项目不符合GB-《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被判定为不合格。

  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上述违法行为类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一)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五条,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罚款1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元。

  新日股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

  (六)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

  (七)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八)冒充专利或者侵犯他人专利权的;

  (九)非法制作、销售出版物或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十)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商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专门用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以假充真的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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