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举报的商品已售完,市场监管局该如何处理

2022/8/15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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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锡工商复字〔〕24号

申请人:范坚,男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无锡市春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江职务:局长

申请人范坚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锡山市管告字〔〕05第6-20-2号),于年6月3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锡工商复受字〔〕23号),向被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锡工商复答字〔〕23号),被申请人亦于规定时间内向本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锡山区东亭艾丝蔓皮衣行(以下简称艾丝蔓皮衣行)作出的销案决定,要求重新作出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于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已经出示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所购买的服装存在问题且能证明系在被查商家处购买,被申请人没有按正常程序进行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因在现场没有查到问题服装而不予处罚,没有按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充分履行其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其理由为:

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年2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函后,于次日受理并作出《受理投诉决定书》(锡山市监投受字〔〕05云第号),经多次调解不成,无法达成一致,且艾丝蔓皮衣行负责人周永岳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被申请人遂于年3月21日作出《终止投诉调解书》(锡山市监投终字〔〕云05第号),并邮寄送达了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于年2月15日决定立案调查,现场调查过程中并未发现有申请人称“标称貂绒的毛衫”在销售,被申请人向周永岳出示了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周永岳不认可检测报告中的物品系其出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结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销案的决定,并将不给予处罚的处理结果以《行政处理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年2月在无锡皮革城艾丝蔓皮衣行买了十件标称貂绒的毛衫,因标示无标牌厂名、厂址,后经检测毛衫均不合格,遂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要求商家退还货款元,赔偿3倍价款和承担元检测费。被申请人于年2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函后,于次日作出《受理投诉决定书》(锡山市监投受字〔〕05云第号)并邮寄送达了申请人。双方经多次调解不成,无法达成一致,且周永岳出具了书面说明,明确拒绝了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遂于年3月21日作出《终止投诉调解书》(锡山市监投终字〔〕云05第号)并邮寄送达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年2月15日决定立案调查,现场调查过程中并未发现有申请人称“标称貂绒的毛衫”在销售,被申请人向周永岳出示了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周永岳亦不认可检测报告中的物品系其出售。被申请人于年6月20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锡山市管告字〔〕05第6-20-2号),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函、检测报告、购买凭证、《受理投诉决定书》(锡山市监投受字〔〕05云第号)、消费者投诉调解情况表、被举报人周永岳关于调解的书面说明、《终止投诉调解决定书》(锡山市监投终字〔〕云05第号)、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理告知书》(锡山市管告字〔〕05第6-20-2号)及相应送达回证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局认为:

一、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函后,及时对投诉予以受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艾丝蔓皮衣行书面表示拒绝申请人的赔偿要求,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二)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终止投诉调解书》,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

二、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对立案后销案的情形适用于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超出追责期限的情形,违法事实不成立包括无违法事实或者无证据佐证违法事实。对不予处罚的情形适用于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以及不具有行政责任能力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品系艾丝蔓皮衣行所售,因系单方检测无法证明被检验服装是否就是所售商品,且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过程中,也无涉案服装在售,艾丝蔓皮衣行也无涉案商品库存可供抽检。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艾丝蔓皮衣行有销售不合格服装的行为,属于无证据佐证违法事实的情形,应当予以销案。但是,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理告知书》中告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与作出的销案决定不符,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函后,及时对投诉予以受理,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终止投诉调解书》,程序合法;因举报事项违法事实不清,作出销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结果恰当。但是对申请人告知内容与作出决定内容不符,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锡山市管告字〔〕05第6-20-2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8月23日

(来源: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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