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近顶格处罚,未进行法制审核法院撤销该

2023/5/11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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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没有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原告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被告的听证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决定罚款元,接近顶格处罚,属于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法制审核,应视为其没有进行法制审核。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泽人社行罚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

《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与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全文:

原告: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巴公镇北板桥村。

法定代表人:王路文,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女,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红,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晋城市泽州县金村镇府城街**。

负责人:徐银堆,任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晋铎,任党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林,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罚款一案,原告于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立案后,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李军红、被告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负责人王晋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年7月28日作出泽人社行罚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单位)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地,地址泽州县巴公镇北板桥村定代表人王路文,职务董事长,接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转办函》[]第53号,经我局调查核实,你单位于年8月至年12月承建北石瓮至西南乡村4.6KM路基平整工程施工期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杨**,至今未拨付工程款余万元,导致拖欠张建华等50多人工资元,且未按我局泽人社监令字[]第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壹万捌仟元整(元)的行政处罚,并限十五日内将罚款交于中国农业银行泽州县支行……”。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泽人社行罚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山西泽州天泰能源有限公司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年8月12日泽州县柳树口镇人民政府书面函告原告,希望原告对北石瓮至西角“村村通”道路建设提供支援。但双方均未明确对该工程的支援额度。因工期较紧,年8月15日至10月23日,原告派出人员及设备在现场施工78天,费用支出28.4万元,后因原告挖机故障、油料断供、资金严重紧张等情况撤离施工现场。相关工程建设资料证明,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泽州县柳树口镇人民政府和泽州县柳树口镇北石瓮村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为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是工程的组织方、实施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建华等人应当向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被告在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属于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综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以保护原告合法权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单位公章盖章登记表两页,证明毋某签字与年5月20日被告对毋某询问笔录签字完全不同;

2、毋某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学习笔记六页,证明毋某的笔迹与年5月20日被告对毋某询问笔录中“以上记录和我讲的一样”完全不同;

3、原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孔庆祥、毋某任职文件,证明年5月20日被告对毋某询问笔录第三页第十一行“我和孔庆祥(后任锦辰煤业负责人)”记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截屏两页,证明河南广厦公司于年1月3日变更为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山西泽州天泰能源有限公司向泽州县国资委缴纳利润万元,原告并未向农民工支付过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4号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5号证据仅能证明系原告向国资委缴纳的利润,与本案无关。经审核,1号、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3号证据原告两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时间与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系不大,不排除被告在毋某询问笔录中笔误的可能,4号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5号证据产生于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予采用。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年11月25日,被告接市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转办函》(晋市人社监转字[]第53号),反映“杨**等46人在北石瓮至柳树口乡间道路工程拖欠工资”一事。年4月24日,依据国办发()1号文件和省政府()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交办其主管部门(县能源局、柳树口镇政府)处理未果。张建华等多名农民工人于年5月4日投诉,反映其于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18日修建北石瓮村到柳树口道路路基工程项目。期间,本地临工工资已结清,剩余50名工人除借支零花钱外至今被欠元。经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综合执法队调查了解,原告年8月至11月承建柳树口镇北石瓮至西角乡村4.6KM路基平整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单位为原告基建科(雇佣杨**施工队),完成工程量为北石瓮至西角村道路总长4.6KM,路基均宽7米,桥涵两处,总工期为原告年8月15日至10月23日,共78天;杨**施工队年8月11日至11月4日,共93天。杨**负责招用农民工、劳动用工管理及工资发放(原告原董事长毋某、工人检查记录和笔录为凭)。公司基建、车队分管领导对基建科、汽车队进行工作安排,基建科任务是河道和涵洞修建,汽车队派挖机协助。年4月17日,山西聚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核定该项目结算金额为.78元,建设单位为柳树口镇政府、北石瓮村,施工单位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情况为:工程竣工后,杨**多次找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不予接待。年4月份,原告时任负责人孔庆祥才让杨**去进行工程审计,应山西聚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必须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因为建设地点在柳树口镇境内,受益方是北石瓮村,原告没有道路建设的施工资质,孔庆祥和毋某让杨**找柳树口政府和北石瓮村委盖章,关于施工单位杨**只得通过个人关系找的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名盖章,此两项代名只是为帮助原告修建北石瓮-西角乡村4.6KM路基平整工程项目进行顺利审计。)总之,施工期间,该工程项目未进行招投标,未签订施工合同或协议,原告就组织人员和设备进行了开山、路基、架桥等工作,原告实际为该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和总承包方,且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杨**带领的施工队。原告在柳树口镇北石瓮至西角乡村4.6KM路基平整工程施工时,存在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50名农民工工资元的行为。本案的涉案项目虽为援建项目,但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建设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同时泽州县人民法院在年12月28日作出的()晋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也明确查明并判决由原告承担该项目的工程款。在此之外,上述事实还有众多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原告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泽人社监令字[]第号),限原告年6月12日前支付50名农民工工资元;年6月19日被告依法对原告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年7月28日被告依法对原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泽人社监告字[]第号),作出罚款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书》(泽人社监理字[]第号)限原告年8月2日前支付50名农民工工资元,并作出加付应付金额80%的赔偿金元的行政处理。综上,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年11月25日的晋市人社监转字()第53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转办函》1页;

2、年7月27日泽州县人民政府来文阅办卡1页;

3、晋城市人民政府农民工工作暨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向泽州县人民政府发送的《关于督办泽州县柳树口镇道路工程拖欠工资线索的函》1页;

4、年7月27日人社部“根治欠薪进行时”专栏转办(劳监局函[]36号)1页

5、石建林身份证复印件2页;

6、年5月编号为第号《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投诉)登记表》1页,投诉书文告知1页,投诉书1份2页,北石瓮至柳口乡间道路路基工程工人工资表1份2页,柳树口镇北石瓮至西角乡村4.6KM路基平整工程农民工工资表(未签字的领取表)1份9页;

7、编号第号《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1页;

8、年11月26日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杨**)1份2页;

9、年5月4日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杨**)1份4页;

10、年5月25日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张建华)1份2页;

11、年5月25日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石建林)1份2页;

12、年5月12日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毋乐坤)1份3页;

13、年5月20日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毋某)及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4页;

14、原告领导班子会议记录1份3页;

15、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年5月13日给泽州县人社局《关于柳树口镇北石瓮至西角乡村道路建设项目的声明》1页;

16、柳树口镇人民政府年7月15日《关于天泰锦辰煤业援建北石瓮村至西角村贫困村通道工程的情况说明》1页;

17、山西聚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北石瓮至柳口乡间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晋聚人审[]号,4页;

18、杨**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

19、柳树口镇人民政府年发给原告的《关于支援修建北石瓮至西角道路的函》1页;

20、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年1月21日给山西泽州天泰能源有限公司的《关于援建北石瓮至西角乡村道路的情况报告》(泽天泰锦辰字[]第9号)4页;

21、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年1月16日给山西泽州天泰能源有限公司的《关于援建北石瓮至西角乡村道路的情况报告》(泽天泰锦辰字[]第9号)3页;

22、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年9月25日给山西泽州天泰能源有限公司的《关于上报支付北石瓮至柳树口镇乡间道路工程资金的请示》(泽天泰锦辰函[]67号)1页;年11月20日泽天泰锦辰函[]80号《关于支付北石瓮至柳树口镇乡间道路工程款的请示》;

23、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年3月8日给山西泽州天泰能源有限公司的《关于修建北石瓮至柳树口镇乡间道路情况说明》(泽天泰锦辰字[]65号)之一3页;

24、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年3月8日给山西泽州天泰能源有限公司的《关于修建北石瓮至柳树口镇乡间道路情况说明》(泽天泰锦辰字[]65号)之二3页;

25、山西泽州天泰能源有限公司年3月11日给泽州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的《关于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修建北石瓮至柳树口镇乡间道路支付工程款的请示》(泽天泰发[]号);

26、柳树口镇人民政府年5月12日给泽州县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关于天泰锦辰煤业援建修建北石瓮至柳树口镇乡间道路情况说明》2页;

27、北石瓮村委会年5月12日给泽州县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及县人社局《关于天泰锦辰煤业援建修建北石瓮至柳树口镇乡间道路情况说明》1页;

28、泽州县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年1月3日给泽州县能源局《关于督促解决欠薪案件的函》(泽治工办函字()57号)2页;

29、泽州县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年1月3日给柳树口镇人民政府的《关于督促解决欠薪案件的函》(泽治工办函字()58号)2页;

30、泽州县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年4月24日给泽州县能源局《关于督促解决欠薪案件的函》(泽治工办函字()20号)2页;

31、泽州县全面治理拖欠农名工工资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年4月24日给柳树口镇人民政府的《关于督促解决欠薪案件的函》(泽治工办函字()21号)2页;

32、晋城市信访接待中心年9月5日给泽州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转送单》(晋市信[]访转字第号)1页;

33、泽州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年7月13日给山西聚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介绍信及山西聚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北石瓮至柳口乡间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晋聚人审[]号)、《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发票20页;

34、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晋民初号,8页;

35、年7月30日泽州县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调领导小组的《关于协调解决我县三起国家、省级交办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会议纪要》1份,3页;

36、泽州县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年8月12日给晋城市农民工工作暨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关于解决省级转办“柳树口镇西角村至北石瓮村道路工程”欠薪调查情况报告》4页;

37、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前期调查的基本事实于年5月22日给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泽人社监令[]第号)并送达原告(由崔占斌接收)1页;

38、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罚(处理)报批表(第号)及劳动监察案件讨论记录,2页;

39、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年6月19日给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泽人社监令[]第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泽人社监告字[]第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泽人社监听告字[]第号),及三份文书的送达回证,上述三份文书因原告拒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采用留置送达方式送达,4页;

40、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年6月23日《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页;

41、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年6月24作出的《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泽人社听()2号)及送达回证,2页;

42、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年7月2日对天泰锦辰煤业公司的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5页;

43、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泰锦辰煤业公司的行政处罚听证会的报告及延迟下达处罚申请书,3页;

44、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第2号);

45、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年7月28日给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泽人社行罚[]第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泽人社监理字[]第号)及监察大队工作日志(崔占斌签字),送达回证(留置送达)2页。

46、光盘;

47、证人毋某证言。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8、9、10、12、13号证据中各被询问人的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杨**的两份陈述不一,毋某的陈述与原告公司的会议记录以及毋乐坤的陈述不一致,其陈述的孔庆祥的任职时间与原告提供的任职文件不符,15号证据产生时,出具证据的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6号表达意思不清,17号证据聚人公司在结算审核时原告没有参与,原告不清楚报告是否准确,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柳树口镇政府和北石瓮村村委,26、27号证据柳树口镇政府和北石瓮村村委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两家单位存在明显的甩锅行为,34号证据原告已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尚未生效,35号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且产生于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与案件无关,36号证据中被告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除毋某、毋乐坤兄弟二人的询问笔录和包工头杨**的询问笔录外,没有其他书面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该项目的建设单位,37-39、45号证据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颁布于年5月1日,案涉工程施工发生于年,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不应适用该条例,44号证据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加重行政处理,47号毋某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1-7、11、14、18-25、28-33、40-43、4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核,毋某当庭证实了13号证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8、9、10、12、13号证据可以确定系被告对杨**、毋某等人所作询问笔录,15号证据可确定系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16号、26号证据确系柳树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材料,17号证据确系山西聚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27号证据确系北石瓮村村委会出具的材料,37-39号证据确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产生的资料,44、45号证据同上,因此,8-10号、12号、13号、15-17号、26号、27号、37-39号、44号、45号证据,可以确认由被告或各相关部门、企业作出。原告对1-7、11、14、18-25、28-33、40-43、4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结合毋某在开庭笔录上的签字,对毋某当庭确认13号证据签字的证言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年8月12日,泽州县柳树口镇人民政府给原告发文《关于支援修建北石瓮-西角乡村道路的函》。年1月16日、21日,原告发给山西泽州天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能源)《关于援建北石瓮-西角乡村道路的情况报告》。年4月7日,山西聚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晋聚人审[]号《关于北石瓮至柳口乡间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年9月5日,晋城市信访接待中心给泽州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转送单》。年9月25日、11月20日、年3月8日,原告分别给天泰能源发文《关于上报支付北石瓮至柳树口镇乡间道路工程资金的请示》、《关于支付北石瓮至柳树口镇乡间道路工程款的请示》、《关于修建北石瓮至柳树口镇乡间道路情况说明》。年3月11日,天泰能源给泽州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发文《关于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修建北石瓮至柳树口镇乡间道路支付工程款的请示》。年11月25日,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转办函》发给被告。年11月26日,被告对杨**进行询问并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年1月3日、4月24日,泽州县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两次分别给县能源局、柳树口镇人民政府发文《关于督促解决欠薪案件的函》。年5月4日,被告对杨**进行询问并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年5月5日,被告接受张建华对原告的投诉举报,并接收投诉书、工资表等材料;同日,被告对原告拖欠张建华等50余人元工资案件决定立案,案件来源为“投诉”。年5月12日,被告询问北石瓮村原支部书记毋乐坤并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同日,柳树口镇人民政府和北石瓮村村民委员会分别给泽州县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出具《关于天泰锦辰煤业援建北石瓮村至西角村乡间道路的情况说明》、《关于天泰锦辰煤业援建北石瓮村至西角村乡间道路的情况说明》。年5月13日,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关于柳树口镇北石瓮至西角乡村道路建设项目的声明》。年5月20日,被告对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毋某进行询问并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泽人社监令字[]第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年5月25日,被告对张建华、石建林进行询问并制作相应《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年6月18日,被告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制作《劳动监察案件讨论记录》,并作出第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罚(处理)报批表》,拟对原告作出罚款元的行政处罚、付拖欠工资额元的50%赔偿金元的行政处理。年6月19日,被告作出泽人社监告字[]第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泽人社监听告字[]第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泽人社监告字[]第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年6月24日,被告作出泽人社听()2号《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年7月2日,被告举行听证会并制作相应笔录。同日,被告作出《关于行政处罚听证会的报告》,泽州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作出《关于对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延迟下达处罚决定书的申请》,被告负责人签字同意延迟。年7月13日,山西聚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关于北石瓮至柳口乡间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其附件、《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年7月15日,柳树口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天泰锦辰煤业援建北石瓮村至西角村贫困村通道工程的情况说明》。年7月27日,晋城市人民政府农民工工作暨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给泽州县人民政府发文《关于督办泽州县柳口镇道路工程拖欠工资线索的函》。年7月28日,被告作出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付赔偿金的数额由元的50%提高为80%,即元;同日,被告作出泽人社监理字[]第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泽人社行罚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地点rdquo;本案中,被告年6月19日向原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6月23日提出听证申请,超过三日之期;被告6月28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7月2日召开听证会,没有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原告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综上,被告的听证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决定罚款元,接近顶格处罚,属于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法制审核,应视为其没有进行法制审核,被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有关法制审核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泽人社行罚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泽人社行罚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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