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不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依据反不

2023/5/11 来源:不详

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戴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该局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监行处()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该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年10月28日,常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常德市某区长家山社区卫生服务站的经营场所,张贴有对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克必舒”牌榕敏颗粒进行宣传的海报,含有“某乐势医药咳喘新特药无处不榕敏无需辩证快速解决各类咳喘难题全国独家产品安全镇咳不成瘾全家老小都可用中国医药出口前20强企业荣誉出品”等宣传内容。该卫生服务站销售的“克必舒”牌榕敏颗粒由湖南某医药有限公司供货。湖南某医药有限公司向该局提供了相关资料,该公司业务员并未制作张贴过上述内容的宣传海报。由于该宣传内容的海报多次出现在我市辖区,为核实上述宣传内容的海报来源及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常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12月11日、12月20日,先后两次向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送达了监调字()第98号、第号《调查通知书》,要求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派员到该局接受调查,但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配合调查并提交相关材料的法定义务。常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的规定,构成拒绝接受调查的违法行为。该局于年1月5日向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送达了监行告()8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其依法处罚3万元。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于1月10日向该局邮寄提交了《对“常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回函》,回函中说明了其生产的“克必舒”牌榕敏颗粒药品的销售渠道,并否认在该局辖区内进行过药品广告宣传,认为该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拟对处罚不妥当,但并未提到前后两次收到本局送达的调查通知书为何不履行配合该局调查工作法定义务的原因。常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在收到两次调查文书后,均置若罔闻、不予理睬,蓄意回避市场监管部门调查,直到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其进行处罚时方才予以回应。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予以追究。年1月14日,常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监行处()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给予罚款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年1月15日,向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行政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年7月16日,常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监催告()2号催告通知书,要求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缴纳罚款3万元及加处的罚款3万元,合计6万元。同日,常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该催告通知书,至今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常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监行处()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常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监行处()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立即缴纳罚没款及加处罚款共计元。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薛*

审判员毛**

审判员沈**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朱*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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